刑法修正案九受贿罪量刑标准 (一)

刑法修正案九受贿罪量刑标准

贡献者回答《刑法修正案(九)》(简称新修正案)于8月29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将于今年11月1日开始施行。其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即删去刑法对贪污罪(含受贿罪)规定的具体数额,代之以抽象数额和犯罪情节相结合的选择性标准: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由于新修正案公布至施行尚有两个多月的时间,在这期间会有许多贪污受贿案(简称贪贿案)需要作出判决,那么应当根据哪种标准对这些贪贿案定罪量刑本文以新法的过渡期效力理论作为法理依据,主张在这一期间内贪贿案应当参照新修正案规定的标准予以定罪量刑;在司法解释作出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之前,起码不宜适用刑法关于十万元作为贪贿犯罪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起点数额的规定,而将其划归新修正案中的数额较大、顶多数额巨大范围。

新法公布与施行既可能是同一日,也可能是公布后隔一段时间才施行,新修正案就属于后一种情形。在后一情形之下,新法在公布后施行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传统理论认为,新法只有自施行之日才具有法律效力,也只有在此时旧法才失去效力。依此,新法在公布后施行前并无法律效力,因而也就不具有司法适用性。我国法律上也只是施行后的新法与旧法的适用关系,并无规定新法过渡期的适用效力。比如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 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这里就是以“本法施行”作为旧法期间犯罪“从旧兼从新”和“既判从旧”的分界点,没给施行之前的新法留下适用余地。

可是,新法之所以修改旧法,就是旧法滞后或存在不合理之处。从理论上说,新法比旧法先进、合理,更适合客观需要,也更符合国家意志。这样,在新法过渡期内将其完全束之高阁,仍然全部适用滞后、不合理的旧法,就不能将新法所倡导的新的理念、明确原则等尽早地贯彻到实践中去,这起码是于理不合的,实际上还与法律规范双重性功能不相符合。法律规范既是人们的行为规范,也是司法的裁判规范,而且这样的双重性具有“同生共死”的生命特征。而在实际生活中,新法一旦公布就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模式、标准和方向,使人们能够预见国家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将持的态度,从而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和范围,并尽可能地将自己的行为限制在新法规定的范围内,以达到新法生效后的预期后果。既然法律规范具有双重指引功能,而且这一双重功能还是“同生共死”的,那么新法对行为指引功效在其公布后施行前就已经发生,有什么理由不同时让其指引功效也发生在司法裁判上

诚然,新法过渡期的效力不比其施行后的效力,只是一种不完全的法律效力。现任最高法院执行局副局长的张根大早在其博士学位论文《法律效力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中,就将新法过渡期的效力纳入其提出的“相对法律效力”概念。他认为,法律草案一经通过并经公布,即使还没有到生效期间,因其已成为正式的法律,也就有了相对法律效力。并且指出:“相对法律效力的作用力也是国家强制作用力,既有约束力,又有赋予力。所以,相对法律效力也属于法律效力的范畴,而不是法律的指导作用力和法律的教育作用力这种软性的法律职能范畴。”这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运用的例子。例如,南京中院(2014)宁知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就写道:“在法律公布后生效前的过渡期这一段时间里,已公布的法律尚没有效力,但已有法律约束力”、“法律一经公布,不管是否生效,就已有法律约束力”,并以此为法理依据,支持上诉人张迎辉的部分上诉理由。

既然新法过渡期的效力只是一种相对的、不完全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具体的适用上不宜直接引用,只应做好裁判理由论证中的法理依据。(2014)宁知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在对新法的过渡期效力做了阐释和对被上诉人雨花台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法律评判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更主要的是修改后并公布的商标法对此问题已有明确规定,虽因该法尚未生效而不能直接适用,但至少已有法律规定作出明确指引,此时更应注意法律的变化而加以正确理解,在行政处罚权行使时更加注重符合实质理性和正义,以防止形式上合法,而不符合新法所体现的规范和普遍的法律价值,使新旧法律在过渡期的社会秩序更加顺畅和谐。”而判决的法律依据,则只引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四)项和《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这种运用新法的过渡期效力理论的写法,是很值得借鉴的。

基于上述分析,现在回过头来谈新修正案公布至施行前对贪贿案的适用效力。我国刑法溯及力采用“从新兼从轻”原则,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应当适用新法。从当前贪贿数额动辄千万上亿元的现实来看,五千元应该不够数额较大的入罪资格,十万元不可能成为数额特别巨大判处十年徒刑的起点数额,而五万元恐怕也不会被作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数额。因此,新修正案对贪贿犯罪的处罚肯定比刑法规定的轻,甚至五千元还可能被不作为犯罪对待。这样,在新修正案施行之后,对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一、二审贪贿案是要适用新修正案的。由于新修正案在过渡期内只具有相对法律效力,不宜直接适用而只能予以参照论证,所以在这一过渡期内对贪贿案的判决,仍需引用刑法规定。但五千元至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定罪免刑甚至视其情节轻重适用刑法“但书”规定不予定罪。至于贪贿数额十几二十万元的,则宜参照新修正案数额较大、顶多数额巨大的量刑档次予以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二)》涉及罪名新旧条文对比、立案量刑标准和修订要点(下) (二)

贡献者回答《刑法修正案》涉及罪名新旧条文对比、立案量刑标准和修订要点的部分内容如下:

行贿罪新旧条文对比及修订要点:

新法明确加重处罚情形:新法明确了行贿罪的加重处罚情形,使得对行贿行为的打击更为严厉。避免重复定罪和量刑:通过修订,避免了行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重复定罪和量刑问题,提高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率。量刑节点调整:将行贿罪的量刑节点调整为与受贿罪更为匹配,使得行贿和受贿行为在量刑上更为均衡。

立案量刑标准:

行贿罪立案标准:根据新法,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可能涉及行贿数额、行贿手段、行贿目的以及行贿行为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多个方面。量刑标准:量刑时将综合考虑行贿行为的严重程度、行贿人的主观恶性、行贿行为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后果等因素,以确保量刑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单位行贿罪刑罚提高:

刑罚提升:新法提高了对单位行贿罪的刑罚,加大了对单位贿赂行为的打击力度。企业责任:企业需更加关注单位贿赂行为的认定,建立健全内部合规体系,预防个人行贿行为的发生。

企业应对策略:

加强法律培训:企业应组织员工参加法律培训,确保员工理解和遵守新规定,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合规意识。完善内部合规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内部合规管理体系,明确合规标准和流程,确保企业运营的合规性。进行合规风险评估与监控:定期开展合规风险评估与监控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潜在的合规问题。寻求专业法律咨询:企业应积极寻求专业法律咨询,了解司法解释和实践案例,以便更好地应对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

跨国企业特别注意事项:国际反腐败法规:跨国企业在运营过程中还需考虑国际反腐败法规的要求,确保国际业务的合规性。合规体系建设:跨国企业应建立健全全球合规体系,确保在全球范围内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旧对比 (三)

贡献者回答法律分析:1、下调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12~14周岁,对杀人、伤害+致死、残忍手段致重伤且严重残疾+情节恶劣,负刑责。2、修正:将原“投毒”,订正为“投放危险物质”。3、统筹刑法修改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将原“收容教养”,修正为“专门矫治教育”。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刑法修正案(十二)》涉及罪名新旧条文对比、立案量刑标准和修订要点(上) (四)

贡献者回答在当前环境下,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维护显得尤为关键。企业内部监督不力,导致民营企业的腐败犯罪频繁发生,损害了企业利益。为此,《刑法修正案(十二)》应运而生,旨在保护民企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严厉打击民企内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一、新旧刑法条文对比表;二、立案量刑标准;三、解读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扩大至民营企业。这将为民营企业内部反腐带来新的契机,改变以往民企内部反腐难查的情况。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此外,民企的董监高们需要提高刑事防范意识。

违反公司法等前置法律法规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入罪前提。具体包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第182、183条的规定。

民企重组、并购过程中,负责人的刑事风险将上升。两高结合刑修十二特意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八)》,将“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调整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刑法修改后新增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牟利”手段——提供“服务”、接受“服务”的规定,涵盖银行、保险、会计、评估、法律等服务范围。这对更多员工在履职过程中的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提出要求。

立案追诉标准和量刑标准不明确。两高尚未出台适配的司法解释,上述三种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和量刑标准尚需司法机关出台相应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为确保企业长期健康发展,民营企业需慎重考虑董监高职务的特殊性和合规风险防控,优化调整、完善企业内部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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