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一项旨在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法规。该条例明确规定,户籍在本省及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相关规定。条例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并规定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对于已生育三个子女但子女经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夫妻,可以等额再生育。这些规定体现了湖北省对人口发展的科学规划和对公民生育权益的充分保障。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是什么 (一)

答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如下:
一、对生育政策的调整和完善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了该省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调整和完善生育政策。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这些规定旨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保障人口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二、再婚夫妻的生育政策
对于再婚夫妻,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也有明确规定。再婚夫妻在再婚前后生育的子女数可以累加计算,且再婚夫妻在符合相关条件下可以生育更多子女。这一政策的制定,充分考虑了实际情况,体现了对再婚家庭生育权益的尊重和保护。
三、关于禁止违法生育的规定
条例明确禁止违法生育,对违法生育的行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同时,对于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生育的行为,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旨在维护计划生育的严肃性,确保人口政策的贯彻执行。
四、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视和支持
湖北省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同时,相关部门也应依法履行职责,协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这些规定显示出湖北省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
总的来说,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适应本省实际人口情况和社会发展需要而制定的。其目的在于鼓励适龄婚育、优生优育,同时严格禁止违法生育行为的发生,以确保人口政策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湖北省还将持续加大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投入和支持力度,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 (二)
答《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为总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结合湖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适用范围: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户籍不在本省但在本省居住的公民,还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基本原则:倡导综合管理、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其委托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机构执行具体工作。社会责任: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责任。经费保障:政府应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经费专款专用,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并鼓励社会捐助。奖励制度: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
请教一下湖北计划生育规定具体是怎么样的呢 (三)
答《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特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这些条件包括:夫妻双方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夫妻婚前有两个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个子女的。合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需提交结婚证、户口簿、双方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证明。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发给《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则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特定条件要求生育的,还需由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生育证》的发放情况应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使用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的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夫妻双方均非本省户籍,现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申请再生育应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提出。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因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撤回《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在女方已怀孕的情况下,已领取的《生育证》继续有效。
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故意致婴儿死亡的;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遗弃子女的。
对有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情况,经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97修正) (四)
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使人口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应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同步增长,并足额拨付。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都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人口计划,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同发展经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奔小康、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结合的原则,努力改变人们旧的生育观念,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的措施。第六条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第七条全社会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要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八条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第九条普遍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第十条夫妻双方属城镇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第十一条夫妻双方属农村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两代是独生子女的;
(二)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三)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残废军人的;
(四)夫妻一方因后天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夫妻只有独生女的。第十二条夫妻一方属城镇人口,另一方属农村人口的,按本条例对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重新组合的家庭,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孩子的,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第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共同申请,经所属单位审查同意,报本县(含县级市或市辖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方可生育,但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县级国家机关副局级干部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报地、市、州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上款中属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四)项的情况,还须经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第十五条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一)凡外出从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证明,到从业和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计划生育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后计划外生育的,分别由公安、工商部门,雇请单位吊销其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予以辞退。任何人不得借外出之机逃避计划生育。
(二)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在从业与居住地的公安、工商部门协助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收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密切配合,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凡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放任不管或知情不报的,应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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