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的帮助犯有什么行为

职务侵占罪的帮助犯有什么行为

职务侵占罪的帮助犯行为解析

在探讨职务侵占罪的帮助犯行为时,我们首先要明确职务侵占罪的基本概念。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一罪行主要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如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权力,进行非法的侵占行为。接下来,我们将详细解析职务侵占罪的帮助犯有哪些具体行为。

一、事后帮助行为

职务侵占罪的帮助犯在事后可能提供的帮助行为主要包括藏匿赃物、销毁证据等。这些行为旨在帮助主犯躲避侦查和制裁。例如,当主犯成功侵占单位财物后犯可能会协助其将赃物转移到安全地点,或者帮助销毁与犯罪相关的文件、记录等,以确保罪行不被揭露。这种行为虽然发生在犯罪行为之后,但对犯罪的掩盖和逃避法律制裁起到了关键作用。

二、事前协助行为

在犯罪行为开始前犯可能会为主犯出主意、想办法,协助其规划侵占计划。这包括提供侵占所需的工具、信息,甚至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主犯出谋划策,以更好地侵占公司财物。例如犯可能会帮助主犯分析单位的财务管理漏洞,或者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等文件,以掩盖非法的资金转移行为。这些事前协助行为虽然不直接参与侵占行为,但对犯罪的策划和实施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三、事中帮助行为

在犯罪过程中犯可能会帮忙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为犯罪行为的顺利开展创造条件。例如,在侵占行为发生时犯可能会封锁现场,阻止他人介入,或者通过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此外犯还可能通过提供技术支持、信息通报等方式,协助主犯顺利完成侵占行为。这些事中帮助行为直接促进了犯罪的实施,使得犯罪行为更易成功。

四、帮助犯的认定标准

在认定职务侵占罪的帮助犯时,需要综合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主观上犯必须明知他人实施职务侵占行为,并故意提供帮助。这种明知和故意是帮助犯构成的主观要件。客观上犯必须实施了帮助行为,如协助转移财物、提供信息或技术支持等。同时行为与职务侵占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即帮助行为对职务侵占行为的实施起到了促进作用。若仅知晓他人有职务侵占的想法但未实施实际帮助行为,则不构成帮助犯。

五、帮助犯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职务侵占罪的帮助犯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体量刑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帮助犯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参与程度、对主犯实行行为的帮助程度等因素。若帮助行为对犯罪完成起较小作用,可大幅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若作用相对较大,从轻幅度会小些。最终量刑由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判定。

全文总结

通过对职务侵占罪的帮助犯行为的详细解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犯在职务侵占犯罪中起到了重要的辅助作用。无论是事后提供藏匿赃物、销毁证据的帮助行为,还是事前为主犯出谋划策、提供工具信息的协助行为,亦或是事中帮忙压制被害人反抗、创造条件的行为,都对职务侵占犯罪的成功实施起到了关键作用。在认定帮助犯时,需要综合考虑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的因素,并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准确判断。对于帮助犯的法律责任,法院会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等因素进行量刑。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职务侵占罪的宣传和教育,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共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治秩序。

实行过限的案例 (一)

贡献者回答一,被告人耿某某与刘某密谋,拟由耿某某慌称购买叶某某价值三万元的手机外壳,当耿与叶交易时,刘某以非法交易为名,抓捕将手机外壳已骗到手的耿某某。后刘某又纠集吴某与其一同给耿某某帮忙。之后,耿某某对叶某某慌称有一批价值二十余万元的手机芯片出售,叶某某信以为真,按约定携款21万元与被告人耿某某交易,耿某某将叶某某装有21万元的提包骗到手中。此时,事先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刘某、吴某穿着警服窜出,假意对耿某某进行抓捕,三被告人逃逸。被告人耿某某慌称将骗得的手机壳变卖后与刘某、吴某分赃。事后被告人耿某某得赃款20万;被告人刘某和吴某分获赃款9000元和1000元。此案中的耿某某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刘某、吴某应对价值3万元的手机壳负责,还是对21万元负责。

职务侵占被经手人赔偿法律责任 (二)

贡献者回答职务侵占的经手人属于共同犯罪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经手人指主要对承办的事务保证其真实性并对其后果承担责任的人。职务侵占属于犯罪,经手人至少属于职务侵占罪的帮助犯,应当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处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共同故意犯罪。二人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出狱后两年内又犯罪,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三)

贡献者回答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形和现象。构成共同犯罪,需要参加人的犯罪意思互相沟通,而加功于他人犯罪的,即使没有与他人沟通也能成立某种共犯,如帮助犯。所以,有在理论上承认片面有形帮助犯(从犯)的余地。在立法上对片面帮助犯的刑事责任予以规定,有利于处理现实中存在的此类危害行为。而所谓片面的共同正犯,实际生活中很难发生,即使出现,也可直接依单独实行犯论处。

网友咨询:

辛志勇1976年6月出生,1996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10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4年2月23日止;2014年12月1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

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14日辛志勇他人多次偷盗车辆,4月14日,辛志勇伙同他人入室偷盗,被屋主发现,辛志勇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其残忍杀害。4月17日,辛志勇被逮捕归案。辛志勇需要为他自己的行为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孙恒律师解答:

辛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并窃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辛志勇结伙入户抢劫,在抢劫中杀死李某1,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

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辛志勇积极参与预谋、准备作案工具,率先对李某1实施暴力杀死李某1并搜取、变卖李的财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辛志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抢劫罪;在逃期间不思悔改,又犯职务侵占罪,并在该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余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对辛志勇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

孙恒律师补充: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孙恒律师,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陕西师范大学法学专业,具有法学学士和医学学士,持主治医师资格证书,曾经在某三甲医院从事临床工作数十年。特别擅长医疗纠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及工伤鉴定等

2015年司法考试刑法考点试题: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 (四)

贡献者回答一、共犯与身份

【知识要点】

(一)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问题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构成共同犯罪。例如一般主体教唆、帮助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成立脱逃罪的共犯。

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殊身份仅就正犯(实行犯)而言;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则完全不需要特殊身份;一般主体教唆、帮助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实施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的,以共犯论处。

对上述情况应当按照实行犯的犯罪性质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例如,一般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是贪污罪的实行犯,一般主体属于贪污罪的共犯。

注意: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共同犯罪时的定性问题,仍然以实行犯的犯罪性质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这种情形中的实行犯遵循如下思路:将具有低位身份的人视为无身份者,将具有高位身份的人视为有身份者,按照高位者的身份触犯的罪名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例如(2005年试卷二第18题)甲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某国有公司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乙为国家工作人员,是该公司财务部主管。甲与乙匀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了本单位的财物100万元。本案中甲成立职务侵占罪,乙是共犯,也定职务侵占罪。

(二)不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因特定的个人要素致刑罚有轻重时,不具有这种要素的共犯人,仍科处通常刑罚。例如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共同故意实施诬告陷害行为的,成立诬告陷罪的共犯,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要从重处罚,对甲不能适用该规定。

凡参与以特定的个人要素(身份与目的)为构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要素,仍是共犯。

二、共犯与认识错误

【知识要点】

(一)同一共犯形式内的错误

1.共同正犯的错误

共同正犯的错误,包括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与相异构成要件间的错误,都应采取法定符合说。

(1)甲、乙共谋杀害丙,在实行时,都认为对方是丙,实际上杀死的是丁。属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甲、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共犯。

(2)甲、乙共谋杀害丙,在实行时,没有击中丙,却击中了丙身边的丁。属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中的打击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甲、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共犯。

(3)甲、乙共谋杀害丙,以为丙在草丛中,共同开枪射击,但草丛中不是丙而是丙的一只狗。由于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不存在重合的部分,甲与乙都无罪,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

(4)甲、乙共谋杀害丙,都开枪向丙射击。甲打中了丙身边的狗(狗的价值数额较大),乙什么也没有打中。甲与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共同正犯;由于过失毁坏财物不可罚,因而不成立毁坏财物犯罪。

(5)甲与乙共同加害丙,但甲持杀人的故意,乙只持伤害的故意,丙由于受伤而死。甲与乙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同正犯,对甲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对乙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2.教唆犯的错误

教唆犯的错误,是指教唆犯所认识的事实与正犯所实现的结果不一致。

1)丙与丁并排站立,甲教唆乙“杀死站在右边的丁”,乙却听成了“杀死站在左边的丙”,开枪射击,导致丙死亡。属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甲、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共犯。

2)甲教唆乙杀死丙,乙开枪射击丙,却打中了丁。属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中的打击错误),甲、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共犯。

3)甲教唆乙杀死隐藏在草丛中的丙,乙开枪射击,但实际上是丙饲养的狗。甲与乙都无罪,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

4)甲教唆乙打死右边的丙的狗,乙听成为打死左边的丙的狗(实际上左边为一儿童),乙开枪射击,打死了左边的儿童。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甲无罪。

5)甲教唆乙“杀死那条狗”,乙开枪射击此狗,没有瞄准,打死了一儿童。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甲无罪。

(二)不同共犯形式的错误

1.行为人以共同正犯的意思望风,但实际上只起到了帮助作用时,只成立帮助犯。

2.行为人以帮助的故意实施心理的帮助事实上起到了教唆作用的,只能认定为帮助犯。

3.他人已经产生犯罪的决意,行为人以为还没有产生犯罪的决意而实施教唆行为的,也只成立帮助犯。

关于狭义的共犯与间接正犯的错误,主要存在三种情况:

第一,以间接正犯的意思利用他人犯罪,但产生了教唆的结果。例如,甲误以为乙是没有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便引诱乙杀人,但乙具有责任能力,按甲的旨意杀了人。甲为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第二,以教唆犯的意思实施教唆行为,但产生了间接正犯的结果。例如,甲误以为乙具有责任能力,教唆乙杀人,实际上乙没有责任能力,乙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杀死了人。甲是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第三,被利用者起初具有工具性质,但后来知道了真相。例如,医生甲意图杀死患者丙,将毒药给不知情的护士乙,乙后来发现是毒药,但仍然注射了该毒药。对甲的行为应以杀人罪的教唆犯论处。

(三)共犯过剩

1.甲教唆乙盗窃,但乙实施了抢劫;A教唆B伤害,B实施了杀人行为。甲承担盗窃罪(既遂)的责任,A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责任。

2.甲邀约乙对丙实施暴力,乙以为甲只是希望伤害丙,事实上甲具有杀人的故意,甲、乙共同对丙实施暴力,导致丙死亡。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认定甲与乙构成共同犯罪(共同正犯),并都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但由于甲具有杀人故意与杀人行为,对甲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3.甲、乙共谋杀害在某博物馆工作的丙,并同时举枪向丙射击,甲击中了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乙没有击中任何目标。由于甲、乙对丙有共同杀人故意,但没能造成丙的死亡,故成立故意杀人未遂的共同正犯。甲的行为另触犯了过失损毁珍贵文物罪(想象竞合犯)。

4.甲教唆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乙误解了甲教唆的内容,破坏了军用电信设施。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甲、乙两人成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共犯,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乙构成破坏军事通信罪。

【活学活用89】关于共犯和错误问题,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甲、乙共谋杀害丙,都开枪向丙射击。甲打中了丙身边的狗(狗的价值数额较大),乙什么也没有打中。甲、乙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的共同正犯;由于过失毁坏财物不可罚,因而不成立毁坏财物罪。

B.甲教唆乙杀死隐藏在草丛中的丙,乙开枪射击,但实际上是丙饲养的狗。甲与乙都无罪。

C.甲教唆乙“杀死那条狗”,乙开枪射击此狗,没有瞄准,打死了一儿童。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甲无罪。

D.甲教唆乙伤害A,乙却杀死了A.甲乙两人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甲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责任,乙成立故意杀人罪。

本题正确答案为ABCD

三、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

【知识要点】

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即法益已经发生实际损害,此时,原则上各共犯人都是既遂,而不可能成立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

犯罪结果尚未发生,即法益还没有发生实际损害,此时,

(1)如果有一个共犯人已经着手实施了实行行为,那么,对于其他共犯人来说,就不可能成立犯罪预备。如果有的共犯人自动放弃犯罪并且阻止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则该共犯人是犯罪中止,其他的共犯人是犯罪未遂。

(2)如果所有的共犯人都没有着手实施实行行为,即都还处于预备阶段,但是,如果有的共犯人自动放弃犯罪并且阻止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犯罪的,则该共犯人成立犯罪中止,而其他共犯人是犯罪预备。

注意:共同犯罪人中的中止情形是司法考试中的常考点,要求考生掌握其成立条件。所谓共同犯罪人的中止,又称共犯的脱离,要求行为人不但自己自动停止,还要消除自己的行为对共同犯罪所产生的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因果性。

1.共谋共同正犯的中止:

(1)有脱离共犯的意思,并向对方明确表示;中止意思被对方接受。

(2)谋划重罪或者主要提议者要成立中止,还要求阻止其他共犯人实施犯罪(采取告知被害人、撤回许诺、报告警方等措施)。

2.教唆犯的中止:打消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

(1)在被教唆者着手前产生中止意思,并将该意思传递给被教唆者。

(2)教唆重罪或者实现给予报酬的,还要求阻止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采取告知被害人、撤回许诺、报告警方等措施)。

例如,甲给乙10万元让乙杀丙,先支付了5万元。在乙杀人前3小时,甲后悔,打电话告诉乙不要杀丙。乙在电话里说了一声“知道了”,就挂断了电话。3小时后,乙杀死了丙。甲、乙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共犯。

3.帮助犯的中止:消除自己帮助行为的作用。

【经典考题58】(2008年试卷二第19题)甲与乙共谋盗窃汽车,甲将盗车所需的钥匙交给乙。但甲后来向乙表明放弃犯罪之意,让乙还回钥匙。乙对甲说:“你等几分钟,我用你的钥匙配制一把钥匙后再还给你”,甲要回了自己原来提供的钥匙。后乙利用自己配制的钥匙盗窃了汽车(价值5万元)。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的行为属于盗窃中止 B.甲的行为属于盗窃预备

C.甲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 D.甲与乙构成盗窃罪(既遂)的共犯

解析:本题主要考核共犯的脱离问题。

在共同犯罪中犯要成立中止,必须在既遂前消除自己帮助行为的所有作用和影响。甲、乙共某盗窃汽车,甲为乙提供了盗车所需钥匙这一帮助行为,后来甲尽管向表达了要退出犯罪的意思,并找乙还回钥匙,但甲却允许乙配置了一把钥匙,表明甲根本没有消除自己的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影响,不成立犯罪中止。所以,当乙着手实施盗窃的实行行为,则意味着甲、乙两人都已经“着手”;当乙盗窃汽车,则甲、乙都是盗窃罪既遂的共犯。D选项正确,ABC三选项错误。

本题正确答案为D.

注意上述案件如果稍作调整,结论就不一样:甲、乙共谋盗窃,由甲提供钥匙,由乙具体实施。甲将钥匙交给乙后,又后悔,想退出犯罪活动,便向乙要回了钥匙。乙无奈只好一人前往盗窃,并取得财物。在这个案件中,甲消除了自己帮助行为的作用和影响,成立盗窃罪中止。

类似的案件还有:

例如,甲按照丙的意思事先绘制了被害人乙家的别墅结构图,并标明财物位置,然后将图纸交给丙。在丙着手盗窃前,甲后悔,试图索回图纸。但丙声称已经撕毁图纸,甲便不再追究。事后,丙凭借该图纸盗窃了乙的财物。甲成立盗窃罪既遂。

再如,甲乙多次共同盗窃。某夜,甲乙又一起相约去某别墅区盗窃,但事先没有商量盗窃种类。甲在外望风,乙入室盗窃。过了一会,乙出来对甲说:“没偷到什么东西,只有一把汽车钥匙,咱们去把车开走。”甲很还怕,说:“你偷你的,我不敢偷汽车。”乙说:“你不偷,那等我一会儿。”甲仍然站在别墅门口,乙独自去开车库门,将车开了出来。乙叫甲上车,甲说:“我走回去。”乙说:“我开车送你回去。”甲说:“你偷的车,反正跟我无关。”于是,甲上了乙偷的汽车回家了。乙将甲送回家后,独自将车开走,低价卖出,得了12万元。对卖车款,甲分文未要。经查,被乙盗窃的汽车价值45万。甲乙成立盗窃罪的共犯,数额45万。甲是帮助犯,从犯;乙是实行犯,主犯。

4.共同正犯的中止:须消除自己的正犯影响,也即阻止其他人犯罪。

甲乙共同杀人,在实施过程中,甲欲放弃,如果甲也阻止了乙犯罪,则甲成立犯罪中止。如果甲没有阻止,乙既遂,甲也既遂。

【活学活用90】关于共犯,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甲、乙共谋杀害丙,都开枪向丙射击。甲打中了丙身边的狗(狗的价值数额较大),乙什么也没有打中。甲、乙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的共同正犯;由于过失毁坏财物不可罚,因而不成立毁坏财物罪。

B.甲以揭发乙的贪污、受贿事实相要挟,迫使乙对丙实施伤害行为;乙为了逃避贪污、受贿的刑事责任,而对丙实施了伤害行为。甲成立间接正犯。

C.我国刑法中,教唆犯、实行犯和帮助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都可以成立主犯、从犯或者胁从犯。

D.甲教唆乙伤害A,乙却杀死了A.甲乙两人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甲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责任,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本题正确答案为AD

【活学活用91】关于共犯,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34岁的罗某为某村村民,多年来一直梦想着发横财。迷信的他请一个算命先生为其指点发财途径,算命先生告诉他:“要想富,就去盗。”罗均对此深信不疑,但想到一个人盗窃不易得手,就力邀朋友杨卫、彭蜀一起“发财”,3人频频作案10余次,涉案金额数万元。算命先生构成教唆犯。

B.甲绑架了乙的婴儿,并向乙勒索财物。但由于该婴儿哭声大,且不吃不喝,甲害怕犯行败露,又担心婴儿死亡,便请丙女帮忙照看婴儿,并向丙女说明了真情。丙女构成绑架罪的共犯。

C.某市出台了一项举报奖励规定。李某为了获得奖金,遂起意设计圈套诱人犯罪然后举报领取奖金。李某来到黄某开的VCD光碟店,向黄某提出购买400张**光碟,当黄某以“风声紧”为由加以拒绝时,李某就以提高购买价进行利诱。黄某见有利可图,便约定一个星期之后交货。到了交货日,李某事先向公安机关举报。在双方交接时,公安机关将黄某抓获。李某构成教唆犯。

D.甲以抢劫的故意,乙以强*的故意,二人一起对被害人丙女实施暴力。暴力行为致使丙女死亡,乙发现乙死亡,没有实施**行为就离开了,甲抢得丙女身上现金800余元。对本案,无法证明死亡结果究竟是甲还是乙得行为造成,但能确定的是只是由其中一人的行为导致。由于二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甲构成普通的抢劫罪,乙构成强*罪未遂,二人均不对死亡结果负责。

本题正确答案为ABC

【活学活用92】(T20080291)关于共同犯罪的说法,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甲一开始被恐怖组织胁迫参加犯罪,但在着手实行后,其非常积极,成为主要的实行人之一,甲在共同犯罪中可以成为主犯

B.乙是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实行犯,但其可能不是主犯

C.丙为勒索财物绑架王某,在控制人质之后,丙将真相告诉好友高某,并委托高某去找王某的父母要钱,高同意并实施了勒索行为。丙成立绑架罪,高某成立敲诈勒索罪

D.丁与成某经共谋后,共同伤害被害人汪某,丁的木棒击中了汪某的腹部,成某的短刀刺中了汪某的肺部,汪某因为成某的致命伤害在送到医院10小时后死亡。丁需要对死亡结果负责

本题正确答案为ABD

【活学活用93】民警赵某与甲共谋,绑架钱某及其女友孙某。甲又找到乙和丙,四人共同绑架钱某和孙某后,由甲、乙、丙负责关押。赵某等人提出赎金30万元,钱某的亲属也在筹集资金。在此过程中,赵某向甲提出,得到30万元后杀死钱某(因为钱某认识赵某),但甲坚持反对(甲也认识钱某),为此,赵某与甲发生矛盾。后甲与乙谈论此事,乙对甲说:“钱某跟我说过,如果放掉他,他同意给我们60万。”(因为钱某知道赵某要杀自己)。于是,甲、乙、丙共谋利用机会杀赵某(因为只有杀了赵某,才可以放掉钱某,因而可以得到60万元,否则赵某可能杀害甲、乙、丙及钱某与孙某)。经策划后,某日当赵某进入关押钱某、孙某的地方时,由孙某大声喊叫引来赵某;赵某到现场后,甲、乙、丙制住赵某,甲将刀递给钱某,让钱某刺杀赵某;钱某持刀向赵某有心脏刺了几刀。事后,钱某、孙某帮助灭尸。甲等人将钱某放出后,钱某从自己经营的公司取出60万元交给甲等三人,并提出将其中的5万元给女友孙某,甲等三人同意。此外,乙在看管孙某时还强*了孙某。杀害赵某后,钱某一直窝藏着赵某的两支手枪。

(1)关于甲、乙、丙三人的行为,正确的说法是()

A.甲、乙、丙构成故意杀人罪共犯 B.甲、乙、丙构成绑架罪共犯

C.甲、乙、丙只构成绑架罪 D.乙的强*行为被绑架罪吸收,不单独认定强*罪

正确答案为AB

(2)关于杀害赵某的行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甲、乙、丙与钱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 B.钱某杀死赵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C.钱某杀死赵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D.钱某杀死赵某的行为属于不法行为

正确答案为AD.

对于协助职务侵占罪,看完本文,小编觉得你已经对它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也相信你能很好的处理它。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未解决,可以看看法构网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