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在1995年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这一举措旨在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职工工作生活的实际需求。修订后的办法详细规定了职工的标准工作时间、加班补偿机制以及灵活工作制度的适用范围,确保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此举不仅体现了天津市在劳动法规方面的与时俱进,也为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95修订) (一)

答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按照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制等办法。
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国家统一工作和休息时间的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轮班制的办法,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第五条企业和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安排周休息日。
企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第六条企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基础上再缩短工作时间的,按劳动部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人事部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因工作任务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当给职工安排相应的补休。第十条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并按照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或者安排相应的补休。第十一条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后,本市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劳动效率,保证完成工作和生产任务,不减少职工的收入。第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1994年2月9日发布的《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继续有效。
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若干规定(97修正) (二)
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内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及其劳动者,也适用本规定。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执行最低工资。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第四条劳动行政部门对本市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与检查监督。第二章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第五条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就业者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第六条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1995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0元。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折算后的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第七条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五条诸项因素发生变化,或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第三章最低工资的给付第八条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支付。第九条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1.加班加点工资;
2.中、夜班津贴和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支付的岗位津贴;
3.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第四章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第十条用人单位必须将市人民政府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和本单位发放工资的日期告知劳动者。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二条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等按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第十三条市和区、县劳动局按其分工对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第十四条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第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企业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支付欠付工资1至5倍的赔偿金。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天津市劳动法病假工资待遇 (三)
答天津市劳动法病假工资待遇如下:
1、非全月病假:
(1)非定额人员:应扣病假工资等于(基本工资乘70%除21.75)乘应扣工资基数乘病假天数加(基本工资成30%除21.75)乘病假天数;
(2)当月所得工资等于基本工资减应扣病假工资;
(3)定额人员:应扣病假工资等于(1000乘70%除21.75)乘应扣工资基数乘病假天数加(1000成30%除21.75)乘病假天数;
(4)当月所得工资等于当月工时工资加(1000除21.75乘病假天数)-应扣病假工资;
2、全月病假:
(1)非定额人员:应扣病假工资等于(基本工资乘70%)乘应扣工资基数加基本工资成30%;
(2)当月所得工资等于基本工资减应扣病假工资;
(3)定额人员:应扣病假工资等于(1000乘70%)乘应扣工资基数加1000乘30%;
(4)当月所得工资等于1000乘应扣病假工资。
法律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的为二十四个月。
天津市劳动法病假规定 (四)
答法律主观:
《企业职工患病或 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的为二十四个月。
法律客观: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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