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管理规定是什么 (一)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是什么

贡献者回答金融机构管理规定是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并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经营金融业务的,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为其提供开户、信贷、结算及现金等服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并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经营金融业务的,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为其提供开户、信贷、结算及现金等服务。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daili人公司;

(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副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daili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冠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金融机构专用名称,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称或与其近似的名称。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金融机构设立的原则和条件

第七条设立金融机构应依据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业发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四)符合金融机构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的原则;

(五)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第八条申请设立金融机构应具备

(一)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的人民币货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另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外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部经理、主任、副主任(

(三)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条件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设施。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金融机构审批的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名称中未冠中国、中华字样的全国性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条设立下列金融机构,应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一)非全国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银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二)银行的分行;

(三)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规定第三条中未列入的试办性金融机构;

(五)区域性金融机构跨省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在行政区内设立下列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一)银行的分行设立支行和办事处;

(二)保险公司的分公司设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设立办事处。

第十二条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指标内负责审核、批准,同时抄报总行备案。

第十三条设立本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所列之外的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下级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设立金融机构的批件中应同时明确负责对该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机关。

第十五条设立金融机构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申请筹建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八条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筹建就绪,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有关单位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投资者的背景资料、资产负债表和会计报表;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履历,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的人员占从业人员的比例。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章程,内容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申请开业文件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申请,未予批准的,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开业的金融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另按规定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办妥手续始得营业。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必须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收回许可证。但遇不可抗力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延期营业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在指定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金融机构支付。

第四章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是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除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颁发、扣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收缴或扣押。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组成,并注明金融机构的名称、编号、企业性质及形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颁发日期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存放、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复印。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领取或更换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每3年更换一次。如许可证丢失或严重破损,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检查和已刊发的登报声明向中国人民银行重新申领。

第五章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的货币资本金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入账到位。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的股东资格、股东数量和股本结构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来源应是投资者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不得以借入资金、债权作为资本金。

第三十三条金融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律不得具有法人地位,分支机构应具有规定数额的营运资金,其营运资金由总行(总公司)从资本金或公积金中拨付,累计拨付总额不得超过总行(总公司)资本金的60%。

第三十四条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六章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职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变更,应事先按金融机构审批权限报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会或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办理任免手续。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方式包括:

(一)审核履历及有关材料;

(二)考察谈话;

(三)了解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第七章金融机构的变更

第三十九条金融机构的下列变更事项,应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

(二)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更换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五)更改名称;

(六)机构分设、合并;

(七)修改章程;

(八)变更营业地址;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条金融机构变更事项的审批程序与权限,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办理。营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可由原审批机关授权下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金融机构变更申请的答复期为60天,逾期如未获批准,90天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八章金融机构的终止

第四十二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关闭并缴销许可证。

(一)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后90天内未开业;

(三)已丧失本规定第八条要求具备的条件;

(四)已连续停业6个月或累计停业1年;

(五)被其他金融机构收购或兼并;

(六)连续3年亏损额占资本金的10%或亏损额已占资本金的15%;

(七)年检不合格整改无效或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

(八)在申请设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有不正当行为;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应予关闭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金融机构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应按其设立时的申报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十四条金融机构的终止、被收购或兼并,破产、解散或被责令关闭,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法进行清算后,缴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九章年检与日常检查

第四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随时对金融机构进行日常检查,并实行行业年度检查制度。

对全国性金融机构的总行、总公司的年检和日常检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组织实施或授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对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的年检和日常检查。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依法对金融机构行使检查职权时,应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颁发的《金融检查证》。

第四十七条金融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设置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是否超业务范围经营;

(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六)是否违章、违法经营;

(七)业务经营状况是否良好;

(八)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金融机构年检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金融机构在接到年检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和报表:

(一)年检报告书;

(二)资产负责表和损益表;

(三)年度决算报告;

(四)《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年检合格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并予以公告。

对金融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的有关资料和结论,由中国人民银行记入该金融机构档案。

第十章罚则

第五十条凡违反本规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其账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00万元1000万元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

(二)无《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擅自经营金融业务的;

(三)伪造《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第五十二条金融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除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外,另处以人民币50万元500万元

第五十三条金融机构在筹建期间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违法金额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五十四条拒绝和阻挠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年检或日常检查的,处以人民币10万元100万元

第五十五条金融机构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资料、文件及报表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人民币5万元50万元

第五十六条丢失或涂改《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10万元

第五十七条对年检不合格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予

(一)限期改正;

(二)缓办年检登记,并要求其进行整顿;

(三)建议更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责令其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二)

贡献者回答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管辖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规定,公正、公开、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执法检查、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案件决定相分离。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另有规定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调查、审理、决定过程中形成的案卷信息不予公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查阅相关案卷信息。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布之前,当事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案件调查的辅助人员、提供意见的外部专家等对行政处罚情况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与行政处罚有关的信息。

第二章管 辖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下列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以中国人民银行名义开展执法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应当由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下列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所监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发生在辖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以本单位名义开展执法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其开展执法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其管辖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涉及信息网络等因素,无法确定发生地的,原则上由当事人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管辖。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直接对下级行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案情复杂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认为应当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行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认为案件不适宜由相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自行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指定其上级行、其他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可以决定由特定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集中行使其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管辖权,具体方式和集中管辖的案件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所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他涉及许可证件、资质等级、生产经营等行政处罚,由颁发该许可证件、授予该资质等级、准许生产经营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实施。

第十三条两个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同一违法违规行为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管辖。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指定管辖;也可以由共同的上级行直接指定管辖。

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出具指定管辖通知书。

第三章行政处罚委员会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案件审理和审议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涉及行政处罚的其他重大事项。

行政处罚委员会集体行使行政处罚权,接受上级行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行政处罚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行政处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设立方式等事项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委员会的主任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行长(主任),或者其授权的副行长(副主任)担任,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议案件审理指导意见、本单位涉及行政处罚工作的重要管理制度等;

(三)对下级行行政处罚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审议本单位与行政处罚工作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部门;暂未设立法律事务部门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由具体承担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履行其职责。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承担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立案审查;

(二)进行法制审核,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三)组织召开行政处罚委员会会议和组织书面审议;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组织听证;

(五)制作相关法律文书;

(六)督促行政处罚的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委员会采取集体审议的方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会议审议和书面审议两种方式。具体审议程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章立案和调查

第十九条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执法职能部门根据下列情形,认为符合立案标准的,依法向本单位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立案:

(一)在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及日常监管中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确切线索的;

(二)对于公安机关、其他监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等移送的违法违规线索,经初步核实认为当事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分支机构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移送本单位管辖的;

(四)上级行指定本单位管辖的;

(五)本单位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有管辖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立案后,认为需要对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调查,了解相关情况、补充证据材料的,可以对当事人开展案件调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案件调查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案件调查通知书,告知案件调查的依据、内容、调查期限范围、调查开展时间、要求、调查人员名单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案件调查程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简易现场检查程序进行;案件情况较为复杂、影响较大的,可以参照现场检查程序进行。

调查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等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充分收集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案件调查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律师等专业人员,以及数据分析、信息技术等领域技术人员作为辅助人员协助案件调查,或者邀请上述人员出具专业意见。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案件调查,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阻碍、拒绝案件调查,不得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二)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及时就相关事项进行说明;

(三)按照要求及时提供案件调查所需的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并对所提供的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章案件审理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相关证据材料,依法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后,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批准,组织召开行政处罚委员会会议或者组织书面审议。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违法违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定性是否准确;

(三)执法检查、案件调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规章是否正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金额是否适当,拟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案件时,可以听取与案件不存在利害关系的法官、律师、学者等外部专家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当面听取的方式,也可以邀请外部专家提供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通过,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或者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和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金额、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听证的权利。其中,“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是指:

(一)中国人民银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拟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五百万元及的,对单一自然人合计二十万元的;

(二)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分支机构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拟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三百万元及的,对单一自然人合计十万元的;

(三)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拟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一百万元及的,对单一自然人合计五万元的。

第二十九条案件调查人员、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从事案件处理工作的人员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审理的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且理由充分的,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应当要求相关人员回避。

第三十条当事人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立案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书面提出先行整改承诺申请,载明清晰、可查证的整改目标、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或者消除损害、不良影响的措施等。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当事人通过先行整改能够更好符合金融监管要求且不立即实施行政处罚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决定中止审理、暂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进行整改。当事人按承诺期限完成整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到期未实质完成整改工作,或者没有合理理由拖延整改的,恢复审理,并依法从重处罚。

先行整改承诺主要适用于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相关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等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且当事人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发生金融风险事件,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存款保险机构依法完成处置的,对当事人在金融风险事件处置完成前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按照经批准的金融风险处置方案处理。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于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二节规定的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当事人书面申请、自愿认错认罚,且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有证据佐证的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案件审理程序,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章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至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后,可以书面提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当事人逾期未提交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且没有合理理由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当事人对违法违规事实有异议,或者主张应当从轻、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后,可以书面提出放弃听证权利;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且没有合理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召开听证会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依法予以保密的情形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十六条听证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未参与本案案件处理、案件调查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两名正式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也可以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指定未参与本案案件处理、案件调查的正式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是否回避,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七条举行听证时,由负责执法检查或者案件调查的执法职能部门说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出示无违法违规事实、违法违规事实较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听证应当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的内容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人员、听证事项、听证参与人的意见。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应当制作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及听证取得的证据,一并报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听证申请人提出延期申请且有合理理由,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如期举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并告知听证申请人。

第四十条听证开始前或者在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得再次就同一行政处罚事项提出听证申请:

(一)撤回听证申请;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

(三)听证过程中严重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

听证申请人可以在听证前书面提出撤回听证申请,也可以在听证过程中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撤回听证申请。

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者提出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七章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案件审议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还应当说明是否当事人的意见及理由。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存在被监察对象涉嫌违反党纪、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

第四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完成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

(一)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办公场所当面送达当事人;

(二)派两名正式工作人员赴当事人身份证件载明的住址,或者当事人确认的其他地址送达当事人;

(三)根据当事人确认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邮寄送达,采取邮寄送达的,邮件签收视为送达,邮件因地址错误、拒收等原因被退回的,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

(四)经当事人同意,使用电子邮件、信息化系统等电子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五)采取前述方式向当事人委托的代收人送达;

(六)无法通过前述方式送达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委托其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方式代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方式缴纳罚款、违法所得。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采取相关措施。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列程序所需必要时间不计入行政处罚办理期限:

(一)行政处罚立案后,根据本规定对当事人开展案件调查的;

(二)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或者相关证据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

(三)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的;

(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决定中止审理的。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九十日内确实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或者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九十日。

第五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或者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

(一)当事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其他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对该行政处罚案件影响重大的;

(二)当事人被依法接管或者采取其他金融风险处置措施,接管期限尚未届满或者金融风险处置尚未完成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相关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诉讼未审结的;

(四)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请求有关机关作出解释的;

(五)当事人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先行整改承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经审核同意的。

相关情形消失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审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案件调查,拒绝提供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和支行。

第五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法与其他监管部门建立执法合作机制,相关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参照实施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中“五日”“七日”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 (三)

贡献者回答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主要包括以下环节:

检查的准备:

立项与审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执法检查计划、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等,立项并填写《执法检查立项审批表》,拟定检查方案,并经本行行长或副行长批准后实施。组成检查组:根据批准的检查方案组成检查组,检查组成员不得少于两人。培训:根据执法检查的需要,检查组可以组织检查人员进行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送达通知书:检查组在实施执法检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执法检查通知书》,告知执法检查的依据、内容、期限、要求等事项;特殊情况需立即实施的,在进入现场时送达。

检查的实施:

出示证件与通知书:检查组实施执法检查时,检查人员需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和《执法检查通知书》。会谈与说明:与被检查人会谈,说明检查目的、内容等,并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制作《执法检查会谈纪要》。调阅资料:需要查阅业务资料时,填写《执法检查调阅资料清单》,并由专人负责调阅和退还。询问与笔录: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制作《执法检查询问笔录》,并由被检查人核对签字。收集证据:及时收集书证、物证等证据,并注明来源,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行长或副行长批准后,先行登记保存。记录工作情况:全面、客观、完整地记录检查工作的情况,并制作《执法检查工作底稿》。制作认定书:结束执法检查时,根据工作底稿及证据,制作《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由被检查人签字确认。

法律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被检查人拒绝、阻碍执法检查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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