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解释第十九条释义

诉讼时效解释第十九条释义

诉讼时效解释第十九条释义详解

在法律领域中,诉讼时效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它规定了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权利的法律效力。而《诉讼时效解释》第十九条,作为这一领域内的具体规定,对于理解和应用诉讼时效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正常人类的身份出发,对诉讼时效解释第十九条进行深入解读,以期为读者提供清晰、全面的法律知识。

一、诉讼时效的基本概念

诉讼时效,简而言之,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时效期间届满时,将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旨在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在我国,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二、诉讼时效解释第十九条的具体内容

诉讼时效解释第十九条具体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是对诉讼时效制度的一个重要补充和解释,它明确了在特定情形下,债务人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三、第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情形

1. 同意履行义务:当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如口头承诺、书面协议等,即视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此后,债务人若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2. 自愿履行义务: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履行部分或全部债务的行为,同样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放弃仅限于自愿履行的部分债务,对于未履行的部分,债务人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

3. 债务重新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通过签字、盖章等方式在催款通知单上确认债务的行为,也被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从而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这一规定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

四、第十九条规定的法律意义

诉讼时效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仅有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还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恶意拖延履行义务。同时,这一规定也体现了法律对于诚信原则的尊重和维护,鼓励当事人积极履行义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五、实际案例解析

以某银行与某企业的借款合同纠纷为例,借款到期后,企业未能按时还款。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企业发出催款通知,企业在通知单上盖章确认债务。此后,银行提起诉讼要求企业还款。法院依据诉讼时效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企业已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判决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这一案例充分展示了第十九条规定的实际应用和法律效力。

六、全文总结

综上所述,诉讼时效解释第十九条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深入理解这一规定的内容、适用情形和法律意义,我们能够更好地应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同时,我们也应当时刻铭记诚信原则的重要性,积极履行义务,共同营造一个公平、公正、诚信的社会环境。

此规定应如何理解? (一)

最佳答案1、按照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你所介绍的情况,当事人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按《担保法》第26条及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你所介绍情况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6个月,起算时间从2005年4月27日开始。

3、按照司法解释第34条,你介绍情况的保证人诉讼时效从你在2005年4月27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开始计算。

4、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如果你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你可以诉讼时效期间内直接起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文 (二)

最佳答案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叶****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地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认真地听取了庭审质证。本代理人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的法律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

第一、本案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完全证实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17日,原告与本案中被告结清往来账务,口头约定被告及时偿还。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欠款的事实是成立的,被告应当支付欠款20900元。

第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欠条所证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的法律关系,债权人是本案原告,债务人是被告。被告的抗辩即被告并非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上看,被告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被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及其原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提供任何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原告就本案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而被告的主张没有任何的有效的证据证实,不应当予以确认。

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通过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法律适用的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代理人认为,亦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首先,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于合理期限支付欠款,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原告主张从 2009年2月17日起至起诉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适用的利率,计算被告的逾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次,从法律依据上看,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依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一根据2002年10月29日和2003年3月由被告上海××公司盖章的两份《协议书》(原告证据4、5),上海××公司已确认了其对案外人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所负未尽债务转由向案外人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履行,这是本案所涉第一次债权转让依法成立的事实依据,是被告上海××公司无法回避和否认的铁的事实!

二根据2010年6月9日上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证据19)、2010年6月上海××公司向被告上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证据20)和被告上海××公司的《复函》(原告补充证据一),特别是该份《复函》,已充分证明了被告上海××公司完全知晓其对上海××公司所负债务被转让于原告×××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案外人上海××公司的该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被告上海××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上海××公司应对原告×××履行清偿债款之义务。

自2003年3月被告上海××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并同意于2003年5月1日前将200万元不附条件地一次性给付上海××公司以来(详见原告证据4《协议书》),上海××公司就以各种籍口和理由来敷衍、推诿、搪塞对该笔债款的履行;期间,上海××公司通过邮寄《催付函》(原告证据6、7)并委托案外人×××直接与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面谈或致电方式积极催讨上述债款(原告证据8、18、补充证据二),但收效甚微。

关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海××公司委托×××向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讨债款的录音证据,不但证明了×××在上述录音之前就曾长期向××催讨债款的事实,更证明了××作为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始终表示愿意清偿债务的事实,具体如下:

一关于×××曾长期向××催讨债款的事实:

1、原告证据8《录音电话文字记录》(2009年2月24日)原文引用:

2、原告补充证据二《××电话录音文字记录》(2009年5月13日)原文引用:

二关于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始终表示愿意清偿债务的事实。

1、原告证据8《录音电话文字记录》(2009年2月24日)原文引用:

2、原告补充证据二《××电话录音文字记录》(2004年5月13日)原文引用:

由上述录音证据,自2003年5月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上海××公司从未放弃对被告上海××公司200万债务的追索,而作为被告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也始终表示愿意协调、解决公司所负债务,因此,在此期间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断的法律规定,原告所享上述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同时,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使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但被告上海××公司曾多次向上海××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或者变相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其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同样不能成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07年底的民诉法司法解释 (三)

最佳答案你看一下是不是这个,共19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三十万元以下。”

三、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四、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七、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八、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九、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十、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十三、第二百零八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第二百零九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十五、第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六、第二百二十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十九、删去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本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章节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202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包括什么项目? (四)

最佳答案包括了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以及护理费等。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诉讼时效,最值得研究的是期间的起始计算,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容易的,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时效的起算却是复杂的,这是因为受害人必须在起诉前知道自己所受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否则无法起诉。

包括一般的伤害,伤残以及死亡,在不同的损害结果下,其实规定的赔偿项目不同,自然具体的赔偿标准也是不一样的。另外,我们还要注意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不同,因此也会导致在实际的赔偿上面有所差异。

一、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包括什么项目

1、医疗费

2、误工费

3、伙食费

4、护理费

5、交通费

6、住宿费

7、营养费

8、残疾赔偿金

9、残疾用具费

10、丧葬费

11、死亡赔偿金

12、生活费

13、抚慰金

《最高法院人损赔偿司法解释》

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二、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计算

1、一般诉讼时效的计算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诉讼时效,最值得研究的是期间的起始计算,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容易的,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时效的起算却是复杂的,这是因为受害人必须在起诉前知道自己所受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否则无法起诉。

因此,侵害身体权的侵权行为一经实施完了,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

对于侵害健康权的,要分受伤之日、侵害时不能发现的伤害确诊之日的不同来计算诉讼时效。

对于造成丧失劳动能力的,须在确认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后,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2、特殊诉讼时效的计算

理论上讲,侵害身体权和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执行。

3、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

目前没有对侵害精神性人格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只能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

4、侵权普通法与侵权特别诉讼时效适用不同

对于特别法应当一律按特别法的规定,如《国家赔偿法》诉讼时效规定为2年(第32条第1款);《产品质量法》诉讼时效规定一律为2年(第45条第1 款);《环境保护法》诉讼时效规定一律为3年(第42条)。

当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出现了人身意外伤害事件后,也是会给自己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所以造成事故的一方也是有义务为受害人支付相应的赔偿,赔偿的项目一般会包括医疗费用以及误工费用等,一般在计算此类赔偿金额时也会根据具体的情况和当事人的收入。

有哪些情形诉讼时效中断 (五)

最佳答案按照《民法总则》中的最新规定来看,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主要有四种情形。包括: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4、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一、哪些情形诉讼时效中断

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可以让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很多,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具体列举的方式进行了明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三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即提起诉讼、权利人提出要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和第174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

3、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时效从出具欠条之日中断;

4、2001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签收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5、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将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内容作了细化说明;第11条规定部分债权人主张债权引起的中断对全体债权人有效;第13条规定了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情形;第17条规定了连带债权、连带债务中一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及于他人;第18条、19条分别规定了代位权诉讼、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引起诉讼时时效中断情形。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请求(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作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对方同意履行义务(承诺)。这些事由区别于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都是依当事人主观意志而实施的行为。书面材料,如通知,律师函,对方作出同意给付、分期给付的承诺,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短信(后三方尽量有其他辅助证据)。

现实中,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很多,除了上述提到的情况外,还有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签收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部分债权人主张债权引起的中断对全体债权人有效等等。一旦中断了诉讼时效,将会导致之前经过的诉讼时效归于无效,之后诉讼时效期间需要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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